2011年8月4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明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漏罪,2011年11月15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前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明川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明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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