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0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3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毅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