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小文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8
罪犯潘小文,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12年3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小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小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小文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小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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