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元富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8
罪犯任元富,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5年6月2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任元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415元(已履行7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8月11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元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元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任元富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元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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