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期间1995年6月6日又犯罪后潜逃。2007年9月29日在浙江省宁波市邱隘镇被抓获。2008年5月7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瓮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盗窃罪的缓刑;认定彭平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加上原犯盗窃罪余刑十一个月零二十七天,总和刑期为十二年零十一个月零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期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期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平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平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平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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