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23日该犯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宗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0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1月19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宗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宗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许宗权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宗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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