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龙光故意杀人 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7
罪犯彭龙光,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以(2001)安市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彭龙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1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6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7)第2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不变; 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龙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龙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龙光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龙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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