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10日该犯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4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3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兵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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