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9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蒙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延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蒙延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蒙延文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延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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