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9月21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石世亮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尚有余刑九年零四个月十四天,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零四个月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5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世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世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世亮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世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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