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锦明盗窃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0:57
罪犯潘锦明,贵州省黎平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6年12月7日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有家庭低保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9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潘锦明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锦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虽未履行,但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锦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锦明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锦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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