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2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代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1998年6月2日起2011年6月1日止)。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2003年1月10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凯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代品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原未执行完毕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零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零三个月零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02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3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0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3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代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代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代品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代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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