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9日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锦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龙安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3723.92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安治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安治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安治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安治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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