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7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中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龙彪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履行2000元,有家庭低保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1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8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3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4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24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龙彪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但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彪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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