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5月2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筑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2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5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6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5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月22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建林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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