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刚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6
罪犯刘继刚,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10月20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2年7月刑满释放。200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继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1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7月31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继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继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继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继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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