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30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日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有立功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永生系老年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2015年3月4日该犯整理内务时,发现同监室罪犯上吊自缢,该犯及时报告警官,为干警成功处置罪犯自缢事件赢得了时间,防止了一起狱内罪犯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为此,贵州省北斗山监狱给予该犯一个立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永生系老年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3月4日该犯成功防止同监室罪犯自缢,获得一个立功奖励,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曹永生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永生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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