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明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明武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