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小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惠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李惠明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惠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惠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惠明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惠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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