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茂宜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6
罪犯黎茂宜,贵州省凯里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3年10月29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东刑一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黎茂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200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30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15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30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茂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茂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黎茂宜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茂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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