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发迁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6
罪犯陈发迁,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07年12月22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发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13225.40元(已支付10000元,余3225.4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7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发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发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发迁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发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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