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3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江海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江海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5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2013年3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执字第47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五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17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海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海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江海木减刑十一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海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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