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禹良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5
罪犯金禹良,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1990年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金禹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未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5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7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3月25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禹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禹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金禹良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禹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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