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1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德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670.20元(未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3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6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4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德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德长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德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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