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志宏受贿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0:55
罪犯蒋志宏,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1年3月16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贵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蒋志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受贿赃款17.9万元由扣缴部门上交国库;尚未退缴赃款35.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已追缴完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92号刑事栽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

2015年4月2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桐州监狱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志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2012年2月28日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蒋志宏在县城北门违规获取安置地的专题会议备忘》,决定将蒋志宏受贿所得243平方米地块收回作为国有资产交由县国资公司管理。2015年1月14日蒋志宏向本院交纳赃款35.6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蒋志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赃款已全部退清,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志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8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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