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8日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姜云发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10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黔刑终字第784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12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黔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5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2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19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云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姜云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姜云发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云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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