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0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07)红刑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09)红刑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12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333.98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郭富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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