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已履行1400元)。2002年3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复字第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4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2009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21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35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刑执字第17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7月1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邓立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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