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首金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5
罪犯高首金,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5年11月4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7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高首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26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8月11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首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首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高首金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首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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