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3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郝志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6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6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9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5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6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2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行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14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志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郝志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郝志平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志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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