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0)黔南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国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5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3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6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19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国荣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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