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代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犯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6587.14元。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对该犯刑事部分的原判决,撤销民事部分原判决,发回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祥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祥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代祥明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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