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2015年5月21日, 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罗庆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庆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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