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3
罪犯林超,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7年该犯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林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2015年5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林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三类罪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林超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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