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松抢夺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0:53
罪犯刘进松,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2年3月14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进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3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进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进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进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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