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7日,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罗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让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赃物贵AW4742型吉利JL7100X2U车辆一辆、一部蓝调NV3照相机和一部GIONEE金立牌手机上缴财政处理,余款继续追缴(已退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6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让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5月6日止)
2015年5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让波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让波在服刑改造期间,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涉案赃款已退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让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该犯仍需接受进一步的教育改造方可适用假释,故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让波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让波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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