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昌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总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昌海原犯盗窃罪先行羁押10日应予扣除,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2015年5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昌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昌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昌海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昌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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