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13日,该犯因加入“门徒会”被贵州省安顺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2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成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1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市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2015年5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黄成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成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成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成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成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