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静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1
罪犯郭静,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05年10月27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金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在服刑改造期间,发现漏罪,2006年7月9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遵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余刑五年零二个月十二日(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4月25日系已执行刑期),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未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8月3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200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5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3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2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25日止)。

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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