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6日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22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光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光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光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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