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坤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0
罪犯贺坤,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7年12月,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贺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7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贺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

2015年5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贺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贺坤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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