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5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守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 (2014)黔南刑执字第27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守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2月22日止)。
2015年4月2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郭守青的撤销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守青在假释期间,于2015年4月7日11时许,在贵州省都匀市中医院宿舍1栋2单元501室吸食海洛因,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查获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郭守青在社区矫正期间,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对其假释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2709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郭守青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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