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龙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0
罪犯陈永龙,男1972年11年21月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06年7月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200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5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4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2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28日止)。

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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