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华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0
罪犯周兴华,四川省大竹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0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兴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2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兴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兴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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