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登能走私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49
罪犯肖登能,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5年7月4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认定肖登能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1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17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6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月6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登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登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肖登能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登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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