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未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少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未来犯抢劫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17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未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未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未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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