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培忠抢劫 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49
罪犯吴培忠,贵州省凯里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03年6月12日贵州省黔东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东刑一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培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0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0月6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培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培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培忠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培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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