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1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肖光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芬经济损失。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黔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该犯定罪部分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黔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肖光富的量刑部分,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53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200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5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2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光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光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肖光富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光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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