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1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铜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天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至2017年2月22日止) 。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天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天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天周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天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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