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中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5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3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5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1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中正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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